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4-213870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安顺市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安顺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安顺市卫生健康局
关于印发《安顺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市疾控中心、市卫健执法支队、市人民医院、贵航三0二医院:
《安顺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制度(试行)》已经市卫生健康局2023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行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14)《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中疾控公卫发〔2019〕45 号)《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规范》(DB52T 1147-2016)《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安顺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资质
第四条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应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并经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取得回执。备案项目应加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工作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体系文件。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具有执业医师证书,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业病诊断资格,熟悉职业健康检查和疑似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指定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具有副高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专业经历,熟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且不得外聘。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经历,熟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及本单位质量控制体系。
所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需外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聘人员不得担任技术负责人与质量负责人。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内容及相关整改工作。
第三章 场所及设备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检查场所标准应符合《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规范》(DB52T 1147-2016)要求。
第十条 开展粉尘类检查应配备X射线读片室。X射线读片室应有医用单色专业竖屏显示器,亮度在300cd/㎡以上,应有三联观片灯箱,最低亮度不低于3000cd,亮度均匀度小于15%,配备最新版本的尘肺病诊断标准片。
应配备胸片档案室。胸片档案室若为胶片的应符合胸片质量保存条件,有温湿度计;若为影像系统PACS存储,应有移动硬盘或光盘存档备份(云端储存的除外)。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备案类别配备血压计、血细胞自动分析仪、尿液分析仪、自动生化分析仪、心电图仪、B超仪、X光摄片机等相应的设备。
粉尘类应配备高千伏X射线机或DR机、肺功能仪。
物理因素类应配备纯音听力计,具备气导听阈测试功能和骨导听阈测试功能。
放射因素类应配备光学显微镜、眼耳鼻喉科常规检查仪器、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恒温培养箱或二氧化碳培养箱、高压蒸汽灭菌器、电热鼓风干燥箱、恒温水槽或水浴锅、分析天平、净化工作台或生物安全柜及其配套显微镜、血液样品前处理仪器设备等。
化学因素类应配备脑电图仪、肌电图仪、离心机、酸度计或离子计、生物显微镜、分光光度计、ZPP测定仪(铅)、离子选择电极(氟)、原子吸收分光光度仪(具石墨炉和背景校正装置及氢化发生装置)、裂隙类显微镜、眼底镜。
其他类应配备投射视野检查仪、深视力测试仪、暗适应测试仪(职业机动车驾驶)。
第四章 检查前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纠纷解决途径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可以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辖区范围内外出到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外出检查应对生物标本、医疗废物妥善处理并满足放射卫生技术防护要求。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收集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检查中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确保使用的设备、仪器、相应试剂等处于有效期或正常运行状态,并做好相应登记记录。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规范》(DB52T 1147-2016)所附模板使用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检查表不得自行增加宣传医院的内容,也不得减少其固有内容。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查时应逐一核对劳动者身份,确保检查人员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问诊医师应详细询问劳动者职业史,并对照《职业健康检查人员信息登记表》核实。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各专业(内科、外科、五官科等)应该由具有该专业执业资格的医师操作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关键项目检查(如接触粉尘劳动者肺功能检查和X射线胸片、接触噪声劳动者听力检查等)需由取得相应类别职业诊断医师资质的医师操作或复核。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实验室检测标本(血液、尿液等)的采集、保存、转运、交接,确保标本量和质符合检测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各项辅助检查及特殊检查(实验室检测、听力检测、肺功能检测、X线胸片检查等)结果的收集,及时填入职业健康检查表并签字,同时将原始检查或检测报告按规定粘贴在职业健康检查表上。
第六章 检查后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交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含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表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由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人或其委托人签收。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书写。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以下5种:目前未见异常;复查(目标疾病相关的检查指标异常,需复查确定);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应写明具体疾病名称);其他疾病或异常(除目标疾病以外疾病或检查指标异常)。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表应由主检医师亲自审核填写结论并签字,经质量控制负责人审核后加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印章或“XX机构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需要复查者和有其他疾病的劳动者的个人职业健康检查表应至少一式三份,一份给劳动者或其指定的人员,一份给用人单位,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存档。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应指定专人按照《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规范》(DB52T 1147-2016)附件模板编制,应详细载明受检单位、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应检人数、受检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检查工作实施情况,发现的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其他疾病的人数和汇总名单、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经主检医师审核,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受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印章。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和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职业健康检查软件,并与“贵州省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个案信息即时上传。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健康检查信息上报工作,网报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职业禁忌证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书及时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出具体检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职业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网报员要定期(每周至少1天)登录贵州省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家职业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上级退回的信息并完成修订后上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上半年及上年度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及工作总结属地卫生健康局汇总后报市卫生健康局。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一企一档,并由专人负责,人员变更的应做好交接。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自该用人单位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质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市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至少覆盖三分之一机构;县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实现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全覆盖。日常工作中发现职业健康检查相关问题线索的,可以随时组织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专项检查中,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存在未落实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工作制度,如未建立质量体系、未构建组织管理架构或未明确具体责任人、体检项目不全、未如实报告及告知有关事项、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等行为,应下达监督意见书督促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疾控机构、监督执法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明确的责任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问题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全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制度的规定梳理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完善和更新相关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安顺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2024年1月1日起试行。